【权威解读】12月1日起,这一新规将影响我们的生活!
2月1日,修订后的《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施行。该《办法》已于10月9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10月14日以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19号部令公布。11月26日,国家邮政局举行媒体通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办法》的起草背景和过程、指导原则和意义及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修订后的《办法》全面扩充了对普遍服务的监管内容,提升了监管要求。共七章六十五条,分别为总则、服务保障、服务规范、用户权利与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 总则
总则部分共有六条,分别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服务保障等内容。
一是在邮政法的基础上,从保障普遍服务、深化改革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对邮政企业的要求,要求其要创新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有效履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创新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二是在总则中明确提出要提升邮政网络资源使用效率,支持邮政企业发挥邮政网络公共服务作用,满足社会多重用邮需求。
六条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国家支持邮政企业发挥邮政网络公共服务作用,提升邮政网络资源使用效率,满足社会多重用邮需求。
(二) 服务保障
该章共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管理部门保障职责、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用地用房、征收和重建、信报箱建设等内容,明确了政府部门、企业、第三方主体等在普遍服务保障方面的义务性要求。
一是结合实践情况,规定对邮政设施征收的,征收单位应当在重新设置规划前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配合采取措施,以共同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规划前,征收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配合邮政企业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二是将维护义务和产权归属相对应,规定邮政设施产权主体应当对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
三是要求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乡镇固定自有邮政营业场所的正常运营,将这几年开展的乡镇邮政局所补白工作成果巩固到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政设施产权主体应当对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正常使用;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乡镇固定自有邮政营业场所的正常运营。
将邮政营业场所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四是明确规定外商和境外邮政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邮政服务,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外商和境外邮政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邮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条件。
(三) 服务规范
该章共十四条,规定了业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形式及要求、通邮登记等内容。
一是明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是动态发展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对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适时修订。
二是针对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业务等现象,明确了被委托单位的能力要求和邮政企业的责任及管理义务,防止委代办行为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委托单位应当具备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能力,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和质量负责。
三是规定非邮政企业与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代理代办邮件寄递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关于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规定。
为邮政管理部门对已形成一定规模的经营邮政通信业务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制度依据。
第三十三条非邮政企业与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代理代办邮件寄递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关于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规定。
(四) 用户权利与义务
该章共八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明确了用户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知情权、投诉权、申诉权、社会监督权等;同时还对用户提出了依法用邮的义务性要求。
一是列举式规定了用户可以申诉的几种情况,并细化了申诉处理具体事项,明确邮政管理部门设立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及时处理用户申诉。
第四十一条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七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设立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及时处理用户申诉。对涉及邮政企业的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是明确用户安全用邮义务,要求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验视制度以及邮政企业的邮件封面填写规范。既体现了用户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提高邮政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三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五) 监督管理
该章共十二条,从邮政普遍服务评价体系、撤销局所和停限办业务审批、备案管理等方面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方式和措施。
一是强化对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管理。实践中,出现了邮政专用标志车辆违法被改作他用等系列案件,安全隐患大,社会影响差。《办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要求邮政企业应当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基本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并要及时对系统进行维护、报送,以便邮政管理部门掌握邮政车辆信息,查处违法行为。
二是规定一旦出现邮件大量被隐匿、毁弃等情形,邮政企业应当在第一时间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便于邮政管理部门及时了解有关情况,有效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件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并妥善处理,减少损害:
(一)邮件被盗窃、非法扣留、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丢失、损毁在一百件以上的,应当在问题发生四十八小时内向事发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在一百件以下的,应当纳入自查报告按期提交;
(二)邮件积压一千件以上的,应当在问题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三)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被刑事立案调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向事发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六) 法律责任
该章共八条,在规章立法权限内,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分别规定了对非邮企业、外商、邮政企业等多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等,进一步细化了相关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针对非邮企业,设置了违法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等行为的处罚。针对外商,设置了违法提供邮政服务的处罚。针对邮政企业,设置了未按规定报送信息、备案等行为的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具体情况,规定了警告、罚款等不同的处罚类型。
(七) 附则
该章共两条,其中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采取列举式的方法,明确了非邮企业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在寄递时限、营业时间、投递方式和频次以及邮件安全管理等方面,应当和邮政企业承担一样的义务,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维护用户权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